深圳市豆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所有豆制品均可以执行gb 2712-2014标准。
1、新的《gb2712-2014豆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12-2014代替了原发酵豆制品卫生标准。
2、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豆制品》(gb2712-2014)将于2015年5月正式实施。取得我市非发酵豆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按照《非发酵豆制品通用技术条件》(szjg20-2006)(以下简称《豆制品技术条件》)和其他特区发布的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原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6年。
3、由于gb2712-2014和《豆制品技术规范》的内容与不完全相同,为解决gb2712-2014生效后我市豆制品生产标准的适用问题,为进一步提高豆制品生产企业和监管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我局特邀有关专家开展标准培训,解答我市豆制品生产企业标准应用问题。
扩展资料:
标准的追踪:
标准实施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质监、工业和卫生行政部门同级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信息技术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根据评价结果,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商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汇总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还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进行审评。标准审查期一般不超过5年。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食品安全标准
昆政发〔2008〕48号
关于印发昆山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昆山开发区、花桥经济开发区、昆山高新区、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昆山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主题词:商业 副食品 豆制品△ 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委各部门,市法院,
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各群众团体。
昆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8月7日印发
昆山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保障广大市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豆制品生产、销售、采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豆制品,是指以豆类为主要原料生产的食品(不含饮冲剂),包括发酵性豆制品和非发酵性豆制品。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豆制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豆制品生产活动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建立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生产场所须在划定的工业区内选址,并符合相关规划要求,距离污染源25米以上。
(三)从业人员无传染性疾病,定期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
(四)生产过程中所有接触豆制品的机械、管道、工具、容器符合食品卫生标准,使用前严格消毒;包装材料为食用级并取得QS食品生产许可证。
(五)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和质量标准,确保无毒、无霉变、无虫害、无感官异常等情形;原辅材料每批(次)进货严格执行索证索票、验货制度,不得在生产过程中掺杂使假,不得使用非食用石膏、皂矾、色素及吊白块等有毒有害辅料;食品添加剂符合GB2760—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生产发酵性豆制品所使用的菌种定期进行检定,防止污染和菌种变异产毒;豆制品用水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产品检验执行企业标准或《昆山市豆制品企业产品质量技术规范》要求,产品出厂时须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并附产品质量合格证。
(七)预包装的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明食品名称、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净含量,生产者名称、地址,食用方法等内容。
(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必须得到有效防治,处理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从事豆制品销售活动经营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固定的经营门店或者摊位,并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从业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佩证上岗,亮证经营。
(三)须向证照齐全的豆制品生产者或者批发商进货,并按规定索取当日进货凭证和产品合格证;销售的各类散装豆制品需有销货标签,标明生产企业及产品名称等内容;在市场内销售的,供货合同须报市场开办者备查。
(四)不得销售不合格以及假冒伪劣豆制品。
(五)使用的工具、器皿、衡器等定期消毒,搞好柜台、摊前摊后的环境卫生。
(六)配合市场开办者做好豆制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贸市场或超市开设豆制品销售点举办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谁开办、谁负责”原则,市场开办者对市场内销售的豆制品质量负主要监督检查责任。
(二)设置豆制品销售点标志,标明豆制品的经营者、品名、单价、产地等内容。
(三)外市生产的豆制品,必须索取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单或合格证并备案后,方可入市销售。
(四)加强进场豆制品的日常索票、验票管理和建档工作,对违规销售豆制品的摊位予以整改,若有两次以上违规者,市场开办者应当收回摊位。
第八条 餐饮业、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采购豆制品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向证照齐全的生产经营者采购豆制品,若与供应商有长期采购业务的,双方应签订供货协议,明确双方责任,确保采购的豆制品新鲜、卫生。
(二)采购豆制品须向供应商索取供货凭证、检验报告单或者检验合格证,索证材料必须登记存档备查。
第九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检查,生产者还应积极取得豆制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依法取缔。所在各区、镇政府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引导和鼓励具有传统特色工艺的豆制品生产企业进行集中生产,争创品牌。
第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豆制品生产企业自申报之日起,市财政连续二年按生产设备总额的20%予以补贴。
(一) 持有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豆
制品生产许可证;
(二) 生产作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
(三) 生产设备总额在200万元以上;
(四) 豆制品主要在本市范围销售并符合相应质量标准;
(五) 环境保护措施符合相应环保标准。
第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由昆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昆山质量技术监督局、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卫生局、市环境保护局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本规定所称预包装豆制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豆制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者体积标识的豆制品。
本规定所称现制豆制品,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经营场所现场加工后直接供消费者食用的豆制品。
本规定所称管制作业区,是指在生产中清洁度要求较高,对人员、物品进出实行管制的作业区域。管制作业区包括清洁作业区及准清洁作业区。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对辖区内豆制品安全负监管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豆制品监管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豆制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的准入和日常监管工作。
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确定的职责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相关监管工作。第五条 豆制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对豆制品质量负责。
生产、经营豆制品,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特区技术规范要求。
豆制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豆制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生产的豆制品质量安全负领导责任;安全管理员根据岗位职责承担豆制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负责员工质量安全培训教育,组织落实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质量安全风险检查,处理质量安全投诉。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标准创新试点示范工程,引导豆制品行业协会、豆制品生产者开展标准创新和应用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际先进的食品安全标准,结合本市豆制品生产消费实际情况,完善豆制品特区技术规范。
豆制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际先进的食品安全标准,研究制定行业社团标准。
豆制品生产者应当借鉴国际先进的食品安全标准,按照深圳特区技术规范要求,制定严格的豆制品质量安全企业标准。
鼓励行业协会和生产者参与豆制品国家标准的制定,参加国际交流,推广豆制品适用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竞争力,拓展国内外市场。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实行送货单制度的散装豆制品,应当出具“豆制品送货单”,并随货发送,做到单货相符。
豆制品经营者采购前款规定豆制品时,应当索取豆制品送货单,核对有关内容,并做到单货相符,亮单经营。
实行送货单制度的豆制品目录和豆制品送货单格式内容,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第八条 需低温贮存的豆制品,生产者应当配备满足生产需要、温度在0℃~4℃之间的冷藏库或者冷藏设备,设有温度、湿度监测装置,并定期检查和记录。豆制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示的贮存条件贮存豆制品;运送时应当使用温度低于10℃的密闭专用冷藏车辆或者设施。
实行低温贮存运输的豆制品目录,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九条 豆制品生产者的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应当与生产产品品种、数量、规模、工艺和方式相适应,符合豆制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少于五百平方米。第十条 预包装豆制品标识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标准要求;除现制豆制品外,散装豆制品应当进行适当的包装,并附加标识,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生产许可证号、大豆来源地等内容。
使用经农业部门批准的转基因大豆生产豆制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依法进行标注,其中“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或等于140cm2的,“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5mm;
(二)包装最大表面面积140cm2以下并且大于或等于70cm2的,“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4mm;
(三)包装最大表面面积70cm2以下并且大于或等于35cm2的,“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3mm;
(四)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或等于35cm2的,“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1.8mm。因包装表面面积小、难以用包装物或者标签进行标识的,豆制品生产者应当书面告知销售者该产品是转基因原材料生产,并由销售者在销售现场设立标识板(牌)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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